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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的中国绿色发展》白皮书今日发布

:2025-04-05 20:41:54   :舒彬琪   :161

但是,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与具体权力的性质并不是完全统一的,正如有学者研究指出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与其他侦查权一样,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它的行使主体具有可选择性,或者主要由警察行使、或者主要由检察官行使、或者主要由反贪专门机构人员行使,行使侦查权的这些机构有别于行使司法权(审判权)的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2]见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第8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015年版,第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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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参见前引[9],吴庚书,第363页,注214。[5]参见柳建龙:《合宪性解释原则的本相与争论》,《清华法学》2011年第1期,第108页。(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36]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结构》,《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第35页。在设有违宪审查体制的国家和地区,法律被宣告违宪的现象屡见不鲜。

[65]但是,实践中出现了公民长期下落不明,其配偶却基于财产掌控的目的不申请死亡宣告,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形,[66]法院不得不认定如果前一顺序申请人恶意不行使申请权,则第二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出申请。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固守劳动法第2条的文义,等于对刘涛恶意行为的变相鼓励,也不能保障蒋丽的正当权益。具备当事人能力与诉讼能力(或由代理人为诉讼行为且代理权无欠缺)。

但在我国,由于诉讼要件、本案要件的审查被植入起诉条件并前置于立案阶段,而前两者在内容上相对复杂,欲完成对两者的法定审查使命,法院在操作上就不可能仅以起诉状之形式审查为之。[12]单位社会与契约社会是周永坤教授对中国社会现代化转型过程中两种社会形态的描述。进入专题: 行政诉讼 立案登记制 。[17]而晚近的通说则认为,案件登记于庭期表便意味着被法院受理,诉讼自庭期表上登记之日起成立。

鉴此,这种审查模式也称为期日制。本案要件,也称胜诉要件,决定诉是否有理由,当诉有理由时,原告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诉讼请求)才能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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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立案审查制的支持者主要来自法院,其基本立场在于立案审查制有其合理性,具体理由可归纳如下:其一,司法功能与一国司法资源均存在有限性。诉讼标的未经既判力或和解效力所及。[37]参见蔡志方:《行政救济法新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270页。

在立案程序方面,法国行政诉讼参照民事诉讼处理。具体而言,在诉状缺乏法定的必要签名、当事人未支付诉讼费等情形下,法院有权拒绝送达诉状。相比之下,前者由于将诉讼的开启视为光有原告的起诉行为即可完成,从而使得法院对一切诉讼丧失过滤机制,略显极端。再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根据语焉不详。

同一事件别无诉讼系属。[1]然而,登记立案入法并未从实质上变革立案审查制的惯性思维,至少从新《行政诉讼法》51条第1款的内容来看,登记立案需以起诉状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为前提,而该法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则又基本沿用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108条的表述,[2]类似的表述,多年以来一直在业界饱受起诉条件高阶化之诟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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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参见吴庚:《行政争讼法论》,自版,2008年版,第136-140页。此时,立案并非登记之当然结果。

注释: 基金项目:中荷合作项目中国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理论与实践(106-239067)。而当处理能力欠缺时,一味将纠纷收入法院却又因为判决后无法执行,反而不利于司法权威的塑造。[14]有学者进一步指出,绝对模式下的登记等同立案,案件一经在庭期表上登记即告受理。[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7条。易言之,诉讼费的交纳亦非立案的前提。若诉状内容存在瑕疵,书记员应指导当事人补正。

三、我国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的应然面向 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规定》),拉开了我国全面实行立案登记制的序幕。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14]参见段文波:《起诉程序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二、我国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的实质意涵 我国立案登记制之官方表述,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下文简称《暂行规定》)中已初见端倪。

在实践层面,部分法院因对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的实质意涵存在误读,故而走向立案不审查制的另一极端。首先,合理安排诉状审查程序中的主体分工。

四、结语 社会学意义上的纠纷能否转化为法学意义上的案件,必然需要通过法院的审查判定,这与立案登记制还是立案审查制无关。而作为起诉要件的针对原告的要求,仅需达到在诉状中有明确的原告即可。[30]参见汤维建:《立案登记制进入中国司法词典》,载2015年5月14日《人民政协报》第3版。归根结底,这与新《行政诉讼法》4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已部分容纳学理上的诉讼要件乃至本案要件之内容有关。

(一)新《行政诉讼法》中登记立案之产生背景 《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52条、《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1条均只规定法院应在接到起诉状时当场予以登记,而无登记立案之表述。[15]参见江必新、梁凤云:《最高人民法院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5页。

[34]我们认为,诉状的送达始于立案后,仅作为检验被告明确性的方法,而非立案的前提。鉴此,我们认为,驳回诉状决定仅适用于立案阶段,尽管对起诉要件的审查也可能于立案后存续,但彼时将以驳回起诉裁定处理。

传统上,法院受理诉讼之标志并非庭期登记,后者仅为一种必经的司法行政手续。参见周永坤:《信访潮与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选择》,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因为法规范层面的立案审查制逻辑并未改变,照单全收不仅用力过猛,而且由于这是法院在自觉寻求政治正确的过程中作出的创造性解读,自然缺乏规范依据和理论支点。此外,支持者还往往通过批判立案登记制来凸显立案审查制的合理性,例如实行登记立案,滥诉、恶诉即便被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仍会上诉、申诉,无谓消耗紧缺的司法资源。就原告而言,现行法要求原告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实无必要,毕竟随着诉讼理论的发展,在诉讼能否开启的问题上,当事人不过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权利保护的人(即形式当事人),至于是否为适格当事人,应留待立案之后审查。而实质问题在于在起诉条件方面依然维持了原来关于起诉的条件构成,亦即将实体裁判要件(诉讼要件)纳入了起诉条件,没有将这些实体裁判要件后置于诉讼开始后的行政诉讼辩论阶段。

两字之差导致登记的功能全然不同。参见张卫平:《起诉难:一个中国问题的思索》,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

在德国普通行政诉讼中,诉讼系属开始的时点为诉状到达法院时,而非诉状送达被告时,这一点与民事诉讼不同。然而,在法规范层面,我国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并不限于起诉状之形式审查,而是将本该后置的诉讼要件乃至本案要件植入起诉要件的审查之中,而前两种要件的复杂性迫使法院在立案阶段不自觉地进行实质审查,由此导致立案难度上浮与立审分离弱化。

但因《暂行规定》未对立案登记程序加以细化,故而予人一种即使形式审查也不存在的假象。此时若进行实质审查,不仅将增加审查的难度与成本,也容易引发当事人的猜忌与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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